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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系小说 > 其他类型 > 马来西亚的马来人与华人及其关系研究 > 第四节 社会契约:马来亚影响华巫关系的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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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马来西亚的民主政治中,之所以凸显族群政治特征,之所以选择了走族群政治这条道路,是因为这个族群多元国家在独立前夕面临着极其尖锐而难以调和的族群利益对立和矛盾冲突,因此在逐渐展开的民主化进程中,在实现独立这个头等政治目标的前提下,为了确保各自族群权益的最大化,为了确保族群间相安共存,族群政治也许就成了在当时看来,他们能够共同找到的一条最大的出路,这当然不是最佳出路。毫无疑问,这条出路是英国等殖民帝国长期统治所铺就的,它遗留着殖民统治者掠夺和压迫的痕迹,所以,就注定了这条道路的未来不会是平坦的,从某种角度上看,它既是出路,也是无路。因为,无数历史和现实事实证明,把族群问题政治化,甚而制度化,就等于把族群问题长期化,甚而敏感化,因此它不是解决族群问题的最终办法。更值得注意的是,也多少是令人担忧的是,族群政治在马来西亚,本来应该是独立前夕的一种临时性的政治安排,却演变成了某种“社会契约”,因此具有了永恒的意义和价值。这里所说的“社会契约”,就是指以独立宪法有关马来人和其他族群的社会地位、权利和义务的原则规定,具体包括:统治者的主权、马来人的特权、马来语被确定为国语和官方语言、伊斯兰教被确定为国家宗教等,以及有关非马来人权益(如公民权)的一些相应的规定。显然,这里虽美其名日“社会契约”,实质上却是英国殖民统治者和马来人上层(统治者与巫统领袖)凭借他们长期政治同盟打造的强力优势,强加给华人等其他族群的一种所谓的“约定”,是土著特权与非土著公民权交易的结果。当这一本来“约法”再转而成为国家根本**后,也就具有了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结果就使得马来西亚的政治或族群政治至今仍然是马来人政治家的独角戏,其他则均为配角。这就是当今马来西亚现代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质!

一、统治者主权统治者主权主要是指马来九州苏丹所享有的联合邦和各州的最高权力,这是对其传统主权地位的承认。马来苏丹法律上的主权地位即使在殖民时代也曾得以长期保留,但只限于各所在州。二战后到独立前,马来亚联邦(1946年4月1日至1948年2月1日)与马来亚联合邦(1948年2月1日至1957年8月31日)的主权均为英王拥有。殖民时代,统治者的主权还包括独立行使管理伊斯兰教和马来人风俗习惯的权力,其他行政权则与各州驻扎官分享(马来联邦各州)。独立后,苏丹不仅继续保留各所在州的主权地位,即“除本宪法(马来西亚联合邦宪法,引者)之规定外,统治者至今在其领土内所享有之君主权、特权、权力与管辖权及森美兰州酋长至今在其领土内所享有之特权、权力及管辖权,必须继续维持原状”,由于国家元首也在他们之中并由他们选出,所以,亦享有国家主权,同时享有最高行政权,并充任联合邦武装部队之最高统帅。统治者会议(由马来九州苏丹和槟城与马六甲两州州长组成,后者无权管辖本州内宗教事务,这一权力归国家元首)的最首要的任务就是选举国家最高元首和副最高元首(槟城和马六甲两州州长不享有这一权力),并对涉及联合邦的宗教事务有决定权,如“决定应否同意将任何宗教上之行为、仪式或典礼扩展实施于联合邦”,此外,也有权对于一些国家重大政策和委任提供意见,或必须征得其意见。国家元首和元首之下,各州统治者与州长也享有高于所有人的地位,各州有州宪法,对统治者在本州的主权地位亦有规定和保证。马来西亚联合邦宪法有关马来统治者主权地位的规定,标志着马来人在该国享有的最大特权,亦是马来人支配地位的最大象征。

二、马来人特权尽管马来西亚联合邦宪法也有关于“平等权利”的规定,承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享有法律之同等保障。”以及“任何法律或任何公共机关职位或就业之委任,或在执行有关取得、拥有或出售产业之法律时,或在经营任何贸易、生意、专业、职业或就业方面,不得单以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为理由而对公民有所歧视。”云云,但是,宪法有关马来人特权的“明文规定”,却使人们见不到族群平等,如这里所指的平等权利,就不能使“有关任何保护马来半岛原住民之福利或进步(包括土地之保留),或保留公共服务中之适当职位之合理比例之任何规定”,以及“任何只准马来人参加马来军团之规定”等“失效”。关于马来人特权,1948年联合邦宪法原来规定保留期限为15年,现早已超过,其取消却似遥遥无期。宪法中有关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马来保留地”的(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紧接在“独立日”前已依据现行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之任何州土地,可以依据该法律继续成为马来保留地,直至州立法机关另行通过法令规定止。

第二款:任何一州之土地,在现行法律下尚未成为马来保留地,以及未经开发或垦殖者,可依该法律宣布成为马来保留地。

第三款:任何州政府可依据现行法律宣布下列土地为马来保留地:(a)州政府为该项目的而以协议方式征用之任何土地;(b)由地主提出申请,并得到所有享有该土地权利或利益者同意之任何其他土地。(以下为1981年修宪时增加内容)当任何土地终止成为马来保留地时,必须立刻依据现行法律之规定将任何其他具有类似性质,面积不超过该原属马来保留地之土地,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二)关于“保留公共服务中之适当职位之合理比例”的(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最高元首必须有责任依据本条之规定,保护马来人……之特殊地位以及其他民族之合法权益。

第二款:……最高元首必须以必要之方式执行本宪法及联邦法律赋予之职务,……确保在公共服务之职位(州之公共服务除外)、奖学金、助学金及联合邦政府给予或提供之其他类似之教育或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方面,为马来人……保留其认为合理比例之份额。并且,当联邦法律规定需要任何准证或执照方可从事任何行业或商业时,必须在该项法律及本条之规定下,在准证及执照方面,保留其认为合理比例之份额。

第三款:为确保能依据第(二)款给马来人……保留在公共服务职位、奖学金、助学金及其他教育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方面之权利,最高元首可为该项目的而向依据第十篇所设之任何委员会、或负责颁发该项奖学金、助学金或负责提供其他教育或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之任何机关发出必要之一般性通令,而各该委员会或机关必须遵从该项通令。

第六款:当依据现行联邦法律需要准证或执照方可从事任何行业或商业时,最高元首可以必要之方式行使该项法律赋予之职务,向负责依据该项法律发出准证或执照之任何机关发出一般性通令,以确保能为马来人……保留其认为合理份额之准证或执照,而该机关必须遵从此项通令。

第八款(A):即使本宪法有任何规定,当为提供马来西亚教育文凭或同等程度以上教育之任何大学、学院或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当局所能提供任何学科之学额少过有资格申请入学者时,最高元首必须有合法权力依据本条向有关当局发出必要之通令,确保能为马来人……在该学额中保留其认为合理之份额,而有关当局必须适当地遵从此项通令。(为1971年修宪时新增加条款/ActA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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